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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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0/01/31【颁布单位】京政办发(2000)3号

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1999年11月9日第59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外地进京施工企业进京承包工程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

(三)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质量验收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进行招标投标或者在招标投标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在拆迁安置中高估冒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迁、不按规定拆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变更建设标准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五)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技术和安全规范、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作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隐患的。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设计图签、图章的;

(三)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相互串通,阻挠、排挤其他单位公平竞争,扰乱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

(五)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进场施工的;

(七)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

(八)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情节严重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采用伪造证据、虚列成本或者与发包方有关人员串通等欺骗手段,高估冒算,抬高工程造价的;

(十)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第九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市政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将职能范围内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强行指定工程业务,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侵占财物、违反规定接受礼品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法违纪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准教育改正后,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挠他人举报、交代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加大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监察对象中的事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对监察对象中的企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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