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1996/12/02【颁布单位】京劳培发(1996)39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教育处,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央在京技工学校: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规定在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高等院校,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8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8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作如下规定: 一、优惠对象 1.下列单位在编并在职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1)各级政府教育部门主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 (2)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其它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主办的各类学校; (3)其它类型的学校。 2.上述单位离、退休的教师和教辅人员。 本规定中,上述优惠对象统称为教师。其中,教辅人员包括从事教学、科研和图书资料管理以及实验室和学校行政工作的在编人员。 二、优惠办法 1.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购房时由售房单位增加购房优惠。具体办法是,按规定的售房政策计算应付房价(不含提前付款折扣)后,一方是教师的,优惠5%;双方都是教师的,优惠10%。 2.教师购房执行全市统一规定的最低限价的,在最低限价的基础上增加优惠。 3.教师所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标部分不增加优惠。 4.售房单位凭教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见附件)对教师增加优惠。 三、其他 1.教师因个人原因调离教育系统的,应将增加的购房优惠款退还给原售房单位。教师所在单位须将教师调离情况及时通知原售房单位。 2.房地产交易部门在计算房价时,须在附记中注明教师增加的优惠率。 3.本规定中的房改售房系指各单位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规定,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不包括按市场价出售的住房。 4.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涉及优惠对象和资格认定的问题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5.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下发前已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出售的公有住房,也适用本规定。 附: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样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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