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

时间:2008-04-14 21:11:53 来源: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点击:0

【实施日期】2004/01/01【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京地税地[2003]62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加强我市无原值房产征收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工作,规范对无原值房产核定房产计税价值的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市局与市财政局制定了《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无原值房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纳税人会计帐簿中无房产原值记载,无法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税房产原始价值的房产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房产。

二、纳税人取得、使用无原值房产,应在取得或使用之日起30日内,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税房产计税价值及年应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额,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房产计税价值,在计算应纳房产税时,不再减除30%;在计算应纳城市房地产税时,应纳税款不再减免30%。

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六、对2003年12月31日前已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房产计税价值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3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重新核定手续。

附件:1.区位等级修正系数表(略)

2.用途修正系数表(略)

3.层次结构修正系数表(略)

4.无原值应税房产价值核定申请表(略)

5.无原值应税房产价值核定表(略)

6.无原值应税房产价值核定通知(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规范本市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会计资料不全导致房产无原值记录或纳税人申报的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情况,未竣工先使用的应税房产和活动房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测算基数×区位等级修正系数×房屋用途修正系数×层次、结构修正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成新度修正系数×70%

第四条 测算基数的涵义。

测算基数是指五级区域低层办公房产不考虑70%扣减额的价格。2004年的测算基数暂定为1200元/平方米。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第六条 区位等级系数的确定:

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级别的确定方法确定应税房产的区位等级。应税房产的区位等级确定后,在区位等级系数表中查取应税房产的区位等级系数。

第七条 房屋用途修正系数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 。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应税房产的用途确定后,在用途修正系数表中查取相应的用途修正系数。

第八条 层次、结构修正系数

层次的确定:三层以下(含三层)为低层,四至六层(含六层)为多层,六层以上为高层;

结构的确定: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应税房产的层次、结构确定后,在层次结构修正系数表中查取层次结构修正系数。

第九条 成新度修正系数的确定

根据应税房产的建成年代,确定其成新度修正系数。1980年以前建成的应税房产成新度修正系数为0.5, 1981年至1994年之间建成的应税房产成新度修正系数为0.7, 1995年以后的应税房产不进行成新度修正。

第十条 本办法的测算基数和各类修正系数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定期测算并修正。

第十一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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