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时间:2008-04-15 21:11:19 来源:网络 点击:0

【实施日期】1992/07/01【颁布单位】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合作社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低收入的城镇居民( 包括职工) , 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 在人民政府或单位的组织下, 自愿建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其任务是: 筹集资金, 建设住宅, 并对建设的住宅( 以下简称合作住宅) 进行分配、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住宅合作社遵循“个人集资、单位资助、政府扶持、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 实行独立核算,资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政府房改办公室) 会同有关部门, 负责制定政策, 进行建社审批、工作协调与指导, 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的程序:

一、住宅合作社的筹建组织单位( 以下简称组织单位) , 向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提交建社申请书和住宅合作社章程。住宅合作社章程应包括: 组织机构、建设资金筹集方式、建设住宅分配和管理办法、社员的权利与义务等。

二、建立住宅合作社的申请, 由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其中, 中央在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建立本系统住宅合作社的申请, 由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组织单位持住宅合作社的批准文件, 按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团登记。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成立应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讨论和通过合作社章程。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住宅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实行自愿入社, 优先吸收住房困难的居民( 职工) 入社。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 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 采取社员集资、单位资助的办法筹集, 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住宅合作社向社员个人出售的合作住宅, 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向社员个人出售和出租合作住宅免征营业税。住宅合作社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申请合作住宅建设贷款。

各级计划、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给予支持, 优先安排。

第九条 社员第一次购买合作住宅, 免缴契税; 购房后自住期间, 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社员购买合作住宅后, 应按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有关规定, 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办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由住宅合作社参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规定办理。管理维修资金由合作社统一管理, 并定期向社员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解散, 须报原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批准, 并将债权债务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 报房改办公室核准后, 方可正式宣告解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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