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加强住房结构规划管理的通知

时间:2008-04-16 14:46:33 来源:网络 点击:0

【颁发日期】2006/09/01【颁布单位】 市规发[2006]1101号【失效日期】

委机关各处室、各分局、执法大队、勘设测管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下简称国办37号文)、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6]165号,以下简称建设部165号文)文件精神,现将加强住房结构规划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文件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中央各项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真正落实到实处。各部门要加强对国办37号文件、建设部165号文件等的学习,在行政许可和监督验收等环节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同时,各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和做好“四个服务”的要求,加强依法行政和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抓紧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在京建设的项目。

二、对于2006年6月1日后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办37号文件、建设部16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2006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应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依照有关政策规定,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清理工作。

四、我委从2006年9月1日起对新审批的住房项目执行新的审批流程。

(一)审批部门在办理规划意见书时应当填写“住宅建筑套型密度”指标;

(二)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应审查“住宅建筑套型密度”是否符合规划意见书提出的要求;

(三)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件中填写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的建筑面积、单栋住房项目总套数、单栋住房项目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等指标,同时要审核套型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划意见书和审定的设计方案的要求。发现设计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并协助勘设测管办调查处理。

(四)规划监督部门在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审查住房项目的平面结构与我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备案图纸是否一致。发现平面布局不一致的,规划监督部门应当向审批处(科)室和勘设测管办通报有关情况并协助调查。

(五)启动新版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它事项申报表”,综合处(科)在受理住房项目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是否包含住房项目中建筑面积、单栋住房项目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等指标,申报总平面图中是否附有“套型结构比例明细表”,套型结构比例明细表中是否已列出:

1.住房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和总套数;

2.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及其占住房项目总面积的比例;

3.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总套数;

4.单栋住房的建筑面积和总套数;

5.单栋住房90平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及其占该栋楼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6.单栋住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套数。

申报材料不满足上述要求的,综合处(科)应当要求建筑单位补充完善。

五、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审批,严格限制对低密度、大套型住房项目的规划审批。

六、积极配合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规划审批工作。

七、对于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虚假文件骗取行政许可的情况,按照我委《关于发布<撤销规划许可文件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市规发[2006]1062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建设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建设,擅自改变套型建筑面积,或者通过变相变更结构等方式规避套型面积限制标准的情况,由执法大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八、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对套型结构比例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勘设测管办视情节给予设计单位登记不良记录、暂停办理设计项目审批、降低设计资质、撤销设计资格等处罚;给予相关责任人登记不良记录、暂停办理设计项目审批、降低设计资质、撤销从业资格等处罚。

九、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违反规定核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勘设测管办视情节给予审查单位登记不良记录、暂停审查资格、降低审查资质、撤销审查资格等处罚;给予相关责任人登记不良记录、暂停参与审查、降低审查资质、撤销审查资格等处罚。

十、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办37号文、建设部165号文的规定,发现问题应向委领导报告,以便及时研究解决。

十一、各督查督导责任部门要加强对国办37号文、建设部165号文执行情况的督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要求进行审批的情况,由督查督导领导小组分别做出撤件、限期纠正、撤销行政许可证件等处理决定,并由人事处、监察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警告、记过的处分。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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