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的有关规定(试行)

时间:2008-04-15 18:06:13 来源:网络 点击:0

【实施日期】2001/12/01【颁布单位】京政函(2001)10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的有关规定(试行)的批复

市国土房管局:

你局《关于申请批准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的有关规定(试行)的请示》(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9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关于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的有关规定(试行)》,请你们和市规划委、市建委、东城区政府在东城区南、北池子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先期进行房屋修缮和改建工作试点,并注意总结经验,为今后在全市范围推广做好准备。

二、本市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工作,要坚持保护为主的原则,尽量保持保护区原有风貌。市、区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保护区的规划设计工作,明确规划条件,体现保护区特色,按院落和基本风貌确定修缮和改建方案,实现保护区保护目标。

三、要充分调动保护区内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的积极性,做到产权明晰,鼓励公房住户购买现住房。同时鼓励居民外迁,适当疏散保护区人口。

四、市、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市场运作的原则负责保护区内大市政建设,并按有关政策减免相关费用。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试点工作要大力支持,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关于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的有关规定(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关于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的有关规定(试行)

一、为加快本市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工作,在保护古都风貌的前提下,完善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房改、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工作,由各有关区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协助。做好此项工作,要充分动员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以下简称居民)参与修缮和改建。

三、市、区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各保护区具体情况,编制保护区的修缮和改建规划,确定各地段的规划指标;保护区的规划设计要符合规划指标和规范要求,实现合理的经济指标。

四、市、区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市场运作的原则,负责落实保护区内主次道路(包括管线设施等)大市政配套资金。保护区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要作为上述投资的补充资金。

保护区内属住宅房屋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非住宅房屋属原拆除面积部分,除本规定明确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外,其他各项费用中属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的项目免交;其他用房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

五、保护区内居民所在单位应按照中央和本市房改的规定优先落实本单位职工的房改政策,积极支持所属职工参加修缮和改建工作。

六、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服从保护区修缮和改建的总体安排,按照规划要求和实施方案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

修缮、改建的原则是保护为主。要根据房屋完损程度和院落的规划条件,按院落确定修缮、改建或拆除方案。居民可就地留住、外迁、房屋置换,鼓励外迁。

保护区内引入上水、下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进行道路整修、照明、绿化等,其建设费用及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费用(以下统称附属工程费),根据不同情况,由政府、单位和居民三方共同负担。

七、规划保留(含按规划进行调整)的院落和房屋,其修缮和改建,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民应按规划要求拆除院落内的违章建筑,对住房进行修缮或改建。居民改建增加房屋面积,主要利用地下空间;在改建房屋时,应优先保证没有厨房、卫生间的住户建设厨房、卫生间。

(二)多户合住以及拆除后重新规划建设院落中的居民,应根据规划条件协商确定留住或外迁。留住居民应对外迁居民给予补偿。留住居民采取集资合作或以院落(含相关院落)为单位组建合作社的形式实施改建。改建期间留住居民自行解决周转房。

(三)属自住私房的,住房由产权人按统一规定自行修缮或改建。其中,原住房面积和改建增加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内的厨房、卫生间面积,减半负担附属工程费;其余增加的房屋面积全额负担附属工程费;超过规定标准的房屋面积,应适当分担大市政配套建设费。具体标准由保护区所在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改建增加的住房面积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产权为商品房产权。

(四)属按标准租出租私房的,承租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承租人搬出,产权人收回房屋后,应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房屋进行修缮或改建。

承租人和产权人经协商同意,产权人可以向承租人转让产权,转让产权后,新产权人应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房屋进行修缮或改建。

(五)属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原则上参照当年房改成本价及相应的优惠政策购买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所购房屋为商品房产权。承租人购房后即为房屋产权人,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住房进行修缮或改建。承租人不按规定修缮或改建的,所住公房不予出售。

承租人在保护区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其中,保护区外住房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原则上应当搬出,给予搬家补助费;保护区内条件允许的,居民也可按照4000元/平方米购买超标部分的住房,并按规划修缮或改建住房,缴纳土地出让金、全额负担附属工程费。保护区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且保护区内住房面积小于差额面积的,按照规定参加改建,改建后的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差额面积;保护区内住房面积大于差额面积的,按照差额面积参加保护区改建,但差额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原则上应外迁,并按照差额面积给予货币补偿,按规定给予搬家补助费;保护区内条件允许的,居民也可以按照保护区内住房面积参加保护区改建,其中原住房面积中属差额面积内的部分按照本款前项规定购买,超过差额面积的部分按照本项规定购买。

承租人购房有困难的,可以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同院其他住户,也可以将住房买下后再出售给同院其他住户。同院其他住户不受让、不购买时,经申请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有偿转让、出售给院外居民,以其所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其他住房,也可以与其他单位或居民置换房屋;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申请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承租廉租住房。购买、受让或换入的居民和单位按对原住居民的规定参加修缮或改建。

(六)属单位自管住房的,可以比照直管公有住房的规定执行,也可以由自管房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制定住房修缮或改建方案。

八、按规划要求拆除的院落和住房,包括附属工程用地拆除的居民住房,可以在住房所在保护区内安置。其中被拆除房屋属私房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执行;属公有住房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五)款执行。保护区内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结合补偿系数计算;属于私房的,对房屋产权人还应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属于私房的,对房屋产权人也可以按照修缮、改建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属于其它改变用地用途拆除的住房,由土地使用人按有关拆迁政策对被拆迁居民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居民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

九、凡按本规定外迁的居民均可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其中按本规定第八条外迁、并按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结合补偿系数计算补偿金额的原私房产权人用补偿款所购房屋为商品房产权。

十、居民购买、修缮和改建住房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或其他商业性贷款。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做好保护区内居民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工作,简化贷款手续。

十一、本规定所指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居民为在保护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对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保护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且在保护区外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费用由所在院落的产权人协商解决。在本院内因其他亲属关系居住自建房的除外。

十二、保护区内的非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按统一规定自行修缮。规划允许改建的,由产权人自主决定,自行改建。产权人应按修缮或改建后的房屋面积全额负担附属工程费用。属于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改建新增的房屋面积应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其房屋产权为商品房产权。

按规划要求拆除的非住宅房屋,属于改善环境用地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费用在附属工程费用中列支;属于其它改变用地用途的,由土地使用人给予补偿。

十三、保护区中文物保护单位房屋的修缮或改建,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四、保护区改建中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用房,以及负责当地房屋维修的房管用房,应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用房交用前,应先建临时用房,确保改建区毗邻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十五、保护区改建应做到改善生态环境、优化能源结构。改建后保护区内必须使用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燃煤;有关工程项目享受改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

十六、保护区内产权单位向原住居民出售住房,居民个人购买、出售、有偿转让或置换住房时,有关税费按职工购买房改住房的规定执行。

十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简化保护区内房屋修缮和改建审批手续,加快办理各项审批工作。

十八、各有关区政府应协调建筑施工、房屋修缮、质量监督等单位,为居民修缮、改建住房的施工提供必要的支持,指导住宅合作社或居民通过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协调市政道路、水、电、燃气、热力、电信等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

十九、保护区修缮和改建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家委员会的作用,要组织、发动和指导居民组建住宅合作社,商定集资合作修缮和改建方案等。

二十、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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